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2號
MLDM,111,訴,492,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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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所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安非 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時、地及交易內容,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 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王衡智。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證人 劉奕廷江則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陳建仁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附表 編號一所示部分,伊僅有轉讓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 伊並未向江則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部分,係伊將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劉奕廷看時 ,劉奕廷擅自將之取走並丟下2,000元予伊,伊並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奕廷之故意與營利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固曾於偵訊中自白,然其自白僅係為求交保而 為,並非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劉奕廷。又檢察 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江則毅劉奕廷間存有買 賣毒品之合意,且因被告具有正當工作,並無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江則毅,並向江則毅收取1,000元之對價: ⑴參諸江則毅於偵訊中結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民國111年6 月22日蒐證照片當天,伊有駕車去三義的蒐證照片地點找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337至338頁),並於 審理中證述:伊於111年6月22日當天用通訊軟體和被告連絡 後,伊就駕車前往蒐證照片地點找被告,當時伊先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就叫伊等一下,之後被告就拿1包安非他命 給伊,伊收下之後回去有拿來施用,和伊過往施用安非他命 的感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79頁),互核江則毅於 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確 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而無前 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且其證述情節復與卷附蒐證照片所 示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234至237頁),堪認江則毅前開歷 次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在檢 察官提示給我看的111年6月22日蒐證相片當天,江則毅有向 我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偵卷二第258頁),經核與江則毅前開可信性甚 高之歷次證述情節吻合,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則毅,並向江則毅 收取1,000元對價等節,均屬實情。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江則毅另有積欠被告貨款,因此江



則毅縱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也是認為該1,000元係江 則毅所返還之貨款,而非認係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 之對價等語。惟查: 
 ①依江則毅於審理中證述:伊之前向被告購買藝品時曾有賒帳 ,大約欠被告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固足見江 則毅有積欠被告貨款乙節,尚無疑義,然依江則毅於審理中 證述:伊和被告交易毒品的模式,每次都是伊開車到指定地 點時問被告「有嗎」,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毒品,接著被告 就會說「等一下」,伊就會固定先把1,000元給被告,然後 在車上等,被告過一下子就會拿1包安非他命過來給伊,然 後伊就會趕快開車離開,因為伊也怕被警察發現;如果伊是 要向被告拿藝品的話,伊到達現場時會仔細跟被告說所需要 的品項跟數量,如果數量比較多,伊還會先拿等值的東西質 押在被告那,伊之前就曾質押觀音翡翠給被告;如果是賒欠 的話,伊就會跟被告講說伊差不多多久會還被告;如果伊有 要清償貨款的話,就會看伊身上有多少錢就拿給被告,不會 每次固定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73至277頁 ),可見江則毅與被告間交易毒品或藝品之交易模式,不論 係兩人見面後之交談內容、交易時是否存有固定價金、是否 會講明交易物品為何、是否質押物品或賒欠款項等均大相逕 庭,因此被告在與江則毅交易之當下,對於此次交易究係毒 品或藝品之交易,必係知之甚詳,實無可能在與江則毅交易 毒品之過程中,誤認江則毅所交付之金錢係為償還過往賒欠 之貨款。
 ②再者,如若被告在與江則毅交易之當下,誤認江則毅所交付 之金錢為賒欠之貨款者,則被告本應立即或於事後與江則毅 對帳,或告知其得將所質押之翡翠取回方為適理,然依江則 毅於審理中證稱:我質押在被告那邊的翡翠到現在都還沒拿 回來,因為我錢還沒有還給他;我在和被告對帳的時候,被 告不曾向我表示我之前交易毒品時所給付之1,000元,要從 賒欠之貨款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8至279頁 ),可見被告與江則毅間,未曾因江則毅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所交付之價金,因而衍生質押物返還或雙方對帳之情事,由 此更難認被告確曾誤認江則毅所交付之金錢為賒欠貨款之清 償。益且,依江則毅於審理中證述: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 候,因為受到疫情影響,藝品生意比較少,所以我的生意 重心就放在翡翠那邊,木藝品就很少跟被告拿貨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更可見在江則毅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期間,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江則毅已甚少向被告購買 木藝品,而在江則毅與被告間並無頻繁交易毒品、木藝品



有混淆可能之情況下,更難認被告有何誤認江則毅所交付之 金錢為賒欠貨款之可能。更甚者,江則毅在本院作證並由被 告及辯護人行主詰問時,當被告詰問其何時曾向江則毅收取 毒品價金,並由辯護人向江則毅解釋:被告的意思是他認為 他只有請你施用毒品等語後,江則毅立刻回答「他都有跟我 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更堪認被告確有就交易 毒品部分按次向江則毅收取對價甚明。從而,辯護人所為前 開辯解,經核與實情未符,尚難採信。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內在偵訊中所為自白 ,僅係為求交保而為,其所為自白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惟查 :
 ①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暨法院在審酌是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際,所考量者 除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須考量被告是否存有法 定羈押之原因及其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是否承認 所涉罪嫌乙節,經核僅係法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之因素之一,核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 無直接關聯。因此,在被告業經檢警告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而 知悉倘其自白甚有可能在未來遭法院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刑之狀況下,被告實無甚可能僅為求其當下能短暫具保 出監,即反於真實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更遑論其自 白與否對其最終能否成功具保停止羈押之影響有限乙情,業 如前述。
 ②又經本院向被告詢問何以其認為自白即能成功交保後,被告 固向本院表示因為同案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所涉罪嫌,均 另經本院審理中)於偵訊中自白後,檢察官都有諭令其等交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但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偵訊 筆錄(見偵二卷第179至197頁),可見檢察官於111年7月21 日,係先分別訊問郭玉松郭庚明並均諭令具保後方訊問被 告,因此被告若真認為郭玉松郭庚明均係因自白而能順利 具保者,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本應自白以求順利具保,然被告 並未如此,反而於該次偵訊及其後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均一 致否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與其所稱自白即能順利 具保之前開認知,暨其所稱其欲自白以求順利具保之目的全 然相悖。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3日偵訊中自白後,檢察官 於偵訊結束時並未諭令被告具保,而被告之自白倘若僅係為 求順利具保者,則其在當庭知悉已無從具保,且所涉嫌者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重罪之情況下,本應立即以言詞或書狀向 檢察官表明其自白非屬真實,方為適理,詎被告遲至檢察官



已起訴後之111年9月13日,方又具狀改口陳稱其前所為之自 白非實(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而與其依常理應為之行為 未符,自難令本院相信其所為之辯解確屬實情。是以,本院 參諸前開各節,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被告在偵訊 中自白僅係為求順利交保等語,應係臨訟編造,尚難採憑。 ⑷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江則毅,並向江則毅收取1,000元對價等節,均堪認 屬實,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均難採信。  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奕廷,並向劉奕廷收取2,000元價金:
 ⑴依劉奕廷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11年6月25日18時5分許,伊在 郭庚明住處外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聽完後叫伊去停車場 下方的被告住處附近等他,並走下樓梯返回住處,過了大約 3分鐘,被告就從住處走出並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就給被 告2,000元;伊之所以當時會開口問被告,是因為被告常常 待在郭庚明那邊,我想說他們常常聚在一起,被告應該也會 持有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84至85頁),經核與卷附蒐證相 片所示之內容吻合(見偵卷二第249至251頁),並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伊有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劉奕廷 ,當天劉奕廷確實是在郭庚明住處外遇到伊,之後就向伊購 買毒品等語均相符(見偵卷二第232、258頁),堪認被告有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奕廷 ,並向劉奕廷收取2,000元價金等節,應屬實情。 ⑵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111年6月25日當天伊買完2,000元的安 非他命返家放好後,伊再騎車去停車場停車並下車時,剛好 遇到劉奕廷劉奕廷就叫伊把安非他命拿給他看,伊拿出來 後劉奕廷就直接把安非他命搶走,並丟下2,000元給伊就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第285頁),固與劉奕廷於 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走進郭庚明住處,發現裡面沒有 人而離開後,我走出門口才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問我裡面沒 有人嗎,我說沒有人,接著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我需要的東西 ,被告說他有一點點可以先請我用,我就在樓梯下面等被告 ,之後被告返家拿安非他命出來後,那時我想說如果我現在 和被告一起施用,會把這包安非他命用完,我回家之後就沒 得施用,所以我就請被告把安非他命讓給我,但被告不要, 被告說如果我拿走他就沒得用,後來我就直接把安非他命拿 走後,丟下2,000元給被告就騎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94至217頁),惟查: 
 ①參諸劉奕廷於偵訊中所為前揭結證內容,暨其於警詢中證述 :案發當天我騎車去郭庚明住處時遇到被告,我就在停車場



向被告表明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並把2,000元交給被告 ,隨後被告返回住處拿了1包安非他命出來給我,交易完成 後我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僅作為彈劾劉奕 廷於審理中所為證言之彈劾證據使用),經核均與劉奕廷於 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存有重大扞格之處,故劉奕廷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而經本院就此扞格之處 向劉奕廷詢問其原因後,劉奕廷對此固表示係因警方在製作 筆錄時並未向其詢問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然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向其確認在檢察官問其「 何時有跟陳建仁買過毒品」(見偵卷二第84頁),即以開放 式之問句供其自由陳述後,其為何仍未於偵訊中向檢察官供 明上情,但劉奕廷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僅係泛 稱「伊只能跟在警局時講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16至217 頁)。本院考量劉奕廷於偵訊中既經檢察官告知將以證人身 分作證,並已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書面具 結(見偵卷二第84、89頁),則檢察官於偵訊中以前揭開放 式問句供劉奕廷自由證述之際,劉奕廷本應據實陳述所親歷 之經過,實無抱持「只能和警詢時所述相同」此想法之可能 或必要,由此可見劉奕廷於審理中並未合理交代其證述內容 前後歧異之確切緣由,是其於審理中忽改口所為前開證言究 否屬實,益顯有疑。
 ②另一方面,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如若屬實,則對被告 而言如此重要之事實經過,被告本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即向 檢警陳明,然經本院檢視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內容(見偵卷 一第131至136頁、第145至147頁,偵卷二第195至197頁、第 229至232頁、第257至259頁),均未見被告有將此情向警方 或檢察官為詳細說明,由此更值令本院懷疑被告前開辯解究 否屬實。況經本院檢視卷附蒐證相片(見偵卷二第249至251 頁),可見案發當天劉奕廷騎車抵達郭庚明住處外停車場, 並自停車場郭庚明住處走去之過程中,恰好被告自郭庚明 住處走出,兩人方因此交談並往被告住處方向走去,此為警 方於案發當下拍照、蒐證所確認無訛之客觀事實。但因劉奕 廷於審理中係證稱:案發當天伊自郭庚明住處走出後,恰好 遇到被告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係辯稱:案發當天伊騎車 去郭庚明住處外停車場停車甫下車時,剛好遇到劉奕廷等語 ,經核均與卷附蒐證相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經過未符。而自 被告與劉奕廷於審理中,恰巧一致作出前開與實情未符之陳 述內容以觀,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及劉奕廷於審理中所為前 開陳述內容確屬實情。
 ③再者,被告及劉奕廷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經核存有



若干與常理未符之處:
 ⓵首先,被告固辯稱伊在遇到劉奕廷後,劉奕廷就請伊將安非 他命拿出來給他看看云云,然因被告及劉奕廷過往既均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在別無其他用意之狀況下,劉奕 廷有何必要特地商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取出,供其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場所觀看,被告又有何必要甘冒 遭路人察覺或遭警方查緝之風險,依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取出供劉奕廷觀覽,此為不合理之處其一。
 ⓶次之,劉奕廷於審理中雖證述:當時被告向我說他有一點點 可以先讓我止癮時,我的感覺是被告要拿毒品出來和我一起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因被告對此加以否 認,並供稱在劉奕廷叫伊拿出毒品之際,伊並無請劉奕廷施 用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劉奕廷前開證 述情節已有所未符。況若劉奕廷當下確係認為被告欲與其一 同施用毒品者,兩人本應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或隱密處共同施 用毒品方符常理,則劉奕廷即無甚可能繼續留在公眾均得通 行之戶外樓梯附近等待被告,此為不合理之處其二。 ⓷再者,劉奕廷於審理中固證稱其因擔心兩人共同施用後會將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用完,導致其返家後無毒品可供施用,才 會擅自將被告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等語,然因劉奕廷於 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取出之該包安非他命,至少夠伊用 上兩、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見被告取出 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縱經被告與劉奕廷共同施用亦不至於 用罄,故劉奕廷所稱其須擅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之理由 ,事實上並不充分,此為不合理之處其三。
 ⓸末以,依劉奕廷於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沒有聯絡方式,彼 此間也沒什麼交情,只有在郭庚明住處遇到時會打個招呼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經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伊認識劉奕廷,但不熟,也沒有劉奕廷的聯絡方式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與劉奕廷間僅係點頭之交 ,兩人間素無交情亦無任何聯絡方式。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 明確供稱:劉奕廷所取走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係伊自 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而被告此部分供述 倘若屬實,則在被告與劉奕廷間無甚交情,且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特地購入供己施用之狀況下,被告豈有可能如其 前述,僅因劉奕廷欲看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將之取出,又 豈有可能任令劉奕廷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走而不設法取回 ,此為不合理之處其四。
 ④準此,經本院審諸上開各節,認劉奕廷於偵訊中所為證言暨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顯較劉奕廷於審理中所為證



詞及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辯解更為可信。是以,辯護人依劉奕 廷於審理中之證言,辯稱被告與劉奕廷間並無毒品交易之合 意等語,尚難採憑。 
 ⑶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劉奕廷,並向劉奕廷收取2,000元價金等節,均堪認 定。至於辯護人就此部分,雖亦辯稱被告在偵訊中之自白僅 係為求順利交保等語,然因該等辯解尚無足採之理由,業如 前述,本院於此茲不另贅。
 ⒊被告在實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行為時,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⑴依江則毅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暨劉奕廷於偵 訊中所為顯較可信之前開證詞,可見渠等均已明確證稱係向 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被告免費請渠等施用。本院考量免 費轉讓毒品予他人,與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其收取對價間, 存有是否須給付價金之重大差異,故參與於毒品交易中之人 ,對於雙方究係「買賣」、「免費轉讓」,應會有一定程度 之認識,是渠等所為證言自足供法院認定被告是否係販賣毒 品,即其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交易之參考依據之一。 而本案不論係江則毅劉奕廷,既均於前開程序中明確證述 渠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 辯僅係「免費轉讓」,已非無疑。
 ⑵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拿給劉奕廷的該包安非他命,重 量大約是1公克;伊向上手購買安非他命時,有時候5,000元 可以購買3公克,但價錢並不固定,上手會調來調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交給劉奕廷之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約1公克,且其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 時可以每公克1,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價格購入毒 品。而因被告在交付該包毛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奕廷後,有向劉奕廷收取2,000元價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被告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之價金,經扣除其 前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成本後仍有所得,由此可見被 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據以營利之意圖之可能性,尚屬非 低。
 ⑶再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 56號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 識」),可見被告於81年間,曾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 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 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其對於販賣毒品可 能會遭追訴而涉有重刑乙節,應有清楚且明確之認知,則被 告無甚可能在未獲取任何好處之狀況下,平白承擔遭追訴販 賣毒品之高度風險,故若他人詢問被告有無購得毒品之管道 時,依常理推斷,被告大可直接將毒品上手之資訊交予該人 由其自行聯繫,而無庸付出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並承擔風 險於其中。然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點,卻仍不 止一次冒著於路途中或於交易時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據與江 則毅及劉奕廷為毒品交易,且每次均有向交易對象收取價金 ,由此實難認被告僅係偶然、無償且好意承擔遭追訴重刑之 巨大風險,因而單純免費轉讓毒品予江則毅劉奕廷。況且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於毒品 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苟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為第二級毒品 之交易,堪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應 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與意圖甚明。
 ⑷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因此其無販賣 毒品據以營利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1份欲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因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仍因貪 念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冀求能獲取更多利益者,於司法實 務案例中所在多有,因此即便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亦 不代表其即無販賣毒品據以營利之可能。而即便循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邏輯脈絡續行分析,考諸被告於歷次警詢中均明確 供稱其目前「無業」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第145頁,偵 卷二第229頁),足資令人合理懷疑其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工 作證明書是否屬實。而即便再假設該工作證明書屬實,然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經營的工廠在110年時,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而收掉,後來我就在我哥哥的木雕工廠內當臨時工 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更足推論被告所經營之 工廠在110年間倒閉後,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點即111 年間,在工廠擔任臨時工而按件計酬之工作收入,相較於其 過往經營工廠之收入,應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及影響,則其在 此情況下,即不無為求獲取更多收入,遂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以求營利之可能。是以,即便本院依循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 詞之邏輯脈絡據以分析,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無販賣毒品 以求營利之可能,而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確屬可 採。




 ⑸辯護人固另以江則毅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向我說毒品不是 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因認被告僅係為江則毅調 貨而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惟按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 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販售者與買受人間議定交易後,始 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買受人,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販售者 之積極兜售或買家之主動洽詢,販售者既具營利意圖,尚非 可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供用,而代為洽購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 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 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 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 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 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職此並參合江則毅於審理中證述:伊在跟被告 交易毒品時,被告不曾將毒品來源之上手之聯絡方式交給伊 ,並請伊直接找上手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 被告縱如辯護人所稱,是在臨交貨之際,始向上手覓取毒品 交予江則毅,但因被告既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手取得貨 源後以己力出售,因而直接阻斷江則毅與該上手間之聯繫管 道,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無礙其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⑹綜此,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在實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行為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按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內容,分別販賣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劉奕廷以牟利等 節,均堪認屬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二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證人王衡智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99至203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蒐證照片9張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37至143頁、第337至341頁、第365頁,偵 卷二第284至2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 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 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未見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案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苗檢松宙111偵6530字第111902350 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1004156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揭各次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三至四所示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身心健康,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甚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 10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 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 期徒刑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查被告 在實施本案犯行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觀察、勒戒處分暨科刑判決,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身 心之鉅,自無不知之理。詎其於110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 ,竟仍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劉奕廷 等人,可見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 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自81年起即曾施用毒品,且於107、108年間亦迭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詎 其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衡智,因而助長毒品及禁 藥流通氾濫,且其為圖營利,竟即實施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 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 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另衡諸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並 審諸被告就各部分犯行,分別於審理中坦承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木雕,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294至2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部分),暨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 示犯行部分),分別考量被告實施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 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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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