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可預見」更正為「雖預見」,第4行 「詐欺集團成員」補充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9至12行之「附表」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名稱並補充記載如本判決附表「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首先補充: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 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 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 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 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 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 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 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取 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 案告訴(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未提及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尚有交付部分款項 (即新臺幣9,987元)至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部分,然因此 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騙贓款去向得以 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 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宥恕,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4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 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再按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 飾詐騙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