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除其提供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外,尚 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 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 係透過臉書私訊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詐騙 犯罪者於臉書私訊提供之資訊,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其主 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丙○○之財物及 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 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 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
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告 訴人等受害之金額,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被詐騙之金錢遭 詐騙犯罪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 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 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宇青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11鄰石鎮74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小額借貸 訊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聯繫,幾經雙方 洽談後,該名不詳詐騙份子言明因乙○○之銀行資料不漂亮, 乃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資料,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資為辦理核貸之用,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 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 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月21日17時12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與西濱 公路某處橋下,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該名不詳詐騙份子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8日,在臉書刊登投資 訊息,適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對方以LI NE暱稱「林豪運」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 傳送共濟會直播網址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21日16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慧慈(其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7 時12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40萬2000元(包含甲○○轉入 5萬元在內)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旋遭不詳詐騙份子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 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24日111 忠法查密字第CU13470號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含開戶人基本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6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苗金簡字第2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 該名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丙○○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至王慧慈(其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下午3時15 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95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桂股)111年苗金簡字第288號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 ,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