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8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4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柏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前租屋處,將其向渣打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健華,而容任他人使用 渣打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渣打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過程,致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渣打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又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合稱本案SIM卡)後,在不詳 地點,交予張健華,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SIM卡以遂行犯罪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詐騙方式、過程,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嗣告訴人郭倩妘、廖冠武、陳崇午及候耀欽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郭倩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廖冠武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崇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侯耀欽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渣打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468號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 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 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 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提供渣打帳戶之一行為, 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郭倩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以一交付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 騙告訴人廖冠武、陳崇午、侯耀欽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 偵緝402卷第47頁反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至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 SIM卡係於110年7月間同時交予張健華(見偵緝卷第47頁反 面),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倩妘係於110 年7月23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有告訴 人郭倩妘警詢筆錄及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7138 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足見被告應係於110 年7月23日前即將渣打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本案SIM卡均係於110年10月15日始行申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2498卷第22頁、偵3693卷第28 頁、偵7849卷第34頁),故而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之時間自 係在110年10月15日之後,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同時將渣 打帳戶及門號交付與張健華等語,尚難採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本案SIM卡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 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可責難性較 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暨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849卷第28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SIM卡交予張 健華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40 2卷第47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渣 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SIM卡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 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 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之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SIM卡
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過程(民國/新臺幣) 1 郭倩妘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5日某時加入郭倩妘 通訊軟體Telegram,佯稱可代為操作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郭倩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21時1分許,匯入3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內。 2 廖冠武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會 員帳號驗證之用,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2分許,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497iouyb7c」使用,並向蝦皮公司下單購買「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訂單總金額為5萬元),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同時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廖冠武,自稱為酒店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訂房,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訂房云云,致廖冠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將5萬元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 3 陳崇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會員帳號驗證之用,於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許,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申請會員帳號「aawe3342」使用,並向露天拍賣會員帳號「weibangkimo」下標購買IPHONE13手機26支(總價金67萬3400元),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同時於110年12月1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崇午,自稱為為客服人員,因陳崇午重複刷卡使用租車優惠卷,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陳崇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日17時56分許,將67萬3400元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IPHONE13手機26支。 4 侯耀欽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會員帳號驗證之用,於110年11月25日19時47分許,向露天拍賣申請會員帳號「awsz1245」使用,並向侯耀欽所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happy3010」下標購買家樂福錢包點數20萬8333點(總價金為20萬元),同時以不詳方式,使不詳之人匯入20萬元至指定之帳號,致侯耀欽誤以為20萬元入帳而陷於錯誤,將家樂福錢包點數20萬8333點轉入指定之家樂福錢包內,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家樂福錢包點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並使用他人電信門號申請虛擬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其臺北 市前租屋處,以出售每一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各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者。嗣該不詳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及電信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 列犯行:㈠在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投資運彩賺錢廣告, 適郭倩妘於110年7月5日上網瀏覽後,點選廣告內容並使用T ELEGRAM聯繫,不詳詐騙者使用TELEGRAM佯稱可代為操作投 注,保證獲利,致郭倩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3 日21時1分許,將新臺幣3萬元轉入渣打帳戶。㈡使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2分 許,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以「497iouyb 7c」帳號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110 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廖冠武,佯稱為酒店客 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訂房,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訂房云云,致 廖冠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將5 萬元轉入上開虛擬帳戶,嗣後由不詳詐騙者轉入綁定之帳戶 提領一空。㈢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於
110年12月1日,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 天拍賣)申請會員帳號aawe3342帳號驗證使用,並取得000-0 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再於110年12月1日16時41分許 ,撥打電話給陳崇午,佯稱為客服人員,因陳崇午重複刷卡 使用租車優惠卷,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陳崇午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日17時56分許,將67萬3400元轉入 上開虛擬帳戶。不詳詐騙者同時向蘇世峰訂購26支手機,並 將詐得陳崇午之款項轉入蘇世峰支付連帳戶內,嗣蘇世峰經 由露天賣網站通知款項已經入帳,不疑有他而將26支手機交 付給前來取貨之林桀安。㈣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驗證之用,於110年11月25日,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會員帳 號awsz1245帳號使用。嗣不詳詐騙者使用上揭帳號在網路上 向侯耀欽表示欲以20萬元代價購買家樂福錢包點數208333點 。侯耀欽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將家樂福錢包點數透過露天拍 賣平台移轉至上開會員帳戶。嗣經露天拍賣通報侯耀欽所收 取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始悉受騙。嗣告訴人郭 倩妘、廖冠武、陳崇午及候耀欽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倩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廖冠武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崇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侯耀欽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世峰、 告訴人郭倩妘、廖冠武、陳崇午及候耀欽等人於警詢中證言 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倩妘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帳 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廖冠武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里港分局 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露天拍賣交易過程截圖、露天拍賣會員資料 、告訴人陳崇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會員資料、 告訴人侯耀欽提出之交易過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犯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就犯罪 事實一㈣係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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