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皇家禮炮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1年5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迄至108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提出上開判決作為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依 據,然因上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不相牟,難認被告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為 個案衡量後,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資料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 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理
之洋酒飲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另考量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特別貴重,犯後能坦白承認,犯罪手段 平和,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 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未婚亦無小孩 ,與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 「XO皇家禮炮洋酒」1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 案,且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1年5月12日確定,並於105年1月30日 縮短刑期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7日有 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之「 統一超商龍鳳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黃惠青管領放置在 貨架上之「XO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 手,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江東河(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FH6-49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黃惠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XO皇家禮炮洋酒」1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青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江東河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東河指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陳昱豪有要求江東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載其離開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陳昱豪於上開時、地竊取「XO皇家禮炮洋酒」1瓶並搭乘FH6-49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竊得之「XO皇家禮炮洋酒」1瓶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