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總淨重1.486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庚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 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是被告罪責尚 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 3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8頁),且據被告供承上開 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後剩下的毒品等語(毒偵卷第42頁反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內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 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毒偵卷第13頁反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