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枝生
宋坤發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
易字第4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枝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武士刀壹把(鑑驗編號111-007)沒收。
宋坤發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武士刀壹把(鑑驗編號111-006)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之補充;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應屬違禁物。故核被告宋坤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19時前某時起至110年10月13日19時為警查獲為止, 其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王枝生因細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 ,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宋坤發心理畏懼;被告宋坤發未 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之武士刀,因細故與王枝生發生爭執, 率持該武士刀與王枝生互砍,被告2人所為甚不可取,對於 社會治安已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 罪後承認犯罪,及宋坤發持有武士刀之時間、數量、尚未見 有其他使用之情形,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宋坤發持有扣案之綠色武士刀(鑑驗編號111-006)1把 ,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4日苗警保字第1110012195號函、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自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王 枝生持有扣案之紅色武士刀(鑑驗編號111-007)1把,經鑑 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非違禁物, 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王枝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坤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坤發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綠色花紋握把之武 士刀(刀柄長約24.2公分,刀刃總長約69.8公分,單刃開鋒 ,鑑驗編號111-006,下稱本案武士刀)後即持有之。嗣於1 10年10月12日某時許,王枝生僅因與宋坤發、邱煥隆、黃培 鈴及渠等之友人,在被告宋坤發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 號之住家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王枝生因此心生不滿,復於 翌日(13日)晚間7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方政彥、洪玉琳, 前往被告宋坤發之住家外,再次與被告宋坤發、告訴人邱煥 隆、黃培鈴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王枝生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拿出其預先準備好之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鑑驗編號 111-007、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追逐並 作勢要揮砍宋坤發等3人,進入宋坤發上開住處附連圍繞之 庭院內(涉嫌侵入住宅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 式恫嚇宋坤發、邱煥隆及黃培鈴等3人,被告宋坤發因而持 本案武士刀與王枝生在庭院內互砍(王枝生、宋坤發涉嫌傷 害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本案 武士刀。
二、案經宋坤發、邱煥隆、黃培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與被告宋坤發互砍之客觀事實,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乃其在現場前邊摸到的等語。 2 被告宋坤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非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犯行。 2、證明被告王枝生持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到場,追逐並作勢揮砍宋坤發、邱煥隆、黃培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煥隆、黃培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枝生持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到場,追逐並作勢揮砍宋坤發、邱煥隆、黃培鈴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扣案之武士刀2把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111年3月24日苗警保字第1110012195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相片 證明被告宋坤發非經許可持有本案武士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宋坤發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本案武士刀(鑑驗編號111 -007)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扣案之武士刀(鑑驗編號111-006)1把,為被告王枝
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