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168、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擴音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油貳瓶、雨傘架壹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垃圾袋壹包、麻布袋肆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順序)。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 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
所得分別為「擴音器1支」、「機油2瓶、雨傘架1個、老虎 鉗1支、螺絲起子1支、垃圾袋1包、麻布袋40個」,又因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
第4418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苗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萬 聖宮,徒手竊取陳水源所管領,裝設於萬聖宮之擴音器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嗣陳水源發現擴音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6日1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福 祿壽生命藝術區內,徒手竊取廖宥達所管領之機油2瓶、雨 傘架1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垃圾袋1包、麻布袋40 個(價值合計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廖宥 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水源、廖宥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 暨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 罪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宥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罪嫌亦 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