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TR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3毫克、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
被 告 NGUYEN CHI TRUONG (越南國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9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TRUONG(中文譯名:阮智長)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20時至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南田街某處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胡宜蓁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NGUYEN CHI TR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CHI TR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