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778號
MLDM,111,苗交簡,778,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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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魏文祥前案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4行「詎其仍不 知警惕,又」;第4至5行「中午某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 30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第6行「酒類」更正為「紅露酒 1瓶」;第8行「自該處」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許,」; 第12行「16時44分」更正為「下午4時44分」。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證人黃琮權之警詢筆錄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1.04毫克,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 態,發生不慎碰撞黃琮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黃琮 權受有前揭傷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 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被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



加強。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專畢業,職業為公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魏文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 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三灣鄉公所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 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黃琮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祥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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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