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731號
MLDM,111,苗交簡,73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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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國道3號」更正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 」。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3行「被告於犯罪後……前往處理」 更正為「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之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於國道上,卻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 前揭過失,並使告訴人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 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可佐,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工,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 易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並行駛於張展瑋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後方,駛至苗栗縣○○鎮○道0號145.9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張 展瑋因前車煞停而煞車之際,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張展 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乘客乙○○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嗣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6 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張展瑋所駕車輛,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係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 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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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