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49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 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 2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 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 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 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 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 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9年度台 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647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文瑞(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 聲明異議人當庭向苗栗地檢署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 罰金,再經該署以111年12月19日苗檢松丁111執3496字第11 19031369號、苗檢松丁111執3496字第1119031367號函駁回 其聲請等情,有前揭本院111年度交易字295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 、前揭函稿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 1年度執字第34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議人 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 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 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105年5月6日第3次犯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111年7月12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 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 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聲明異議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聲明異議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 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聲明異議人生命於在監期 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 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 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 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各節為由,因而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又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 年8月1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罰金6萬元確定;復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於100年5月16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於105年5月6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④於111年7月12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則聲明異議人自99年間起,迄至本案前,確已有3次因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追訴及經法院判 處罪刑,足見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 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 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 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 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復參諸聲明異議人本次犯行係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而查悉上情,足 見聲明異議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 擔完全無法讓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 重侵害法秩序,又怎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聲明異議人縱然此次酒 駕行為運氣尚佳,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而及時查悉,幸 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風險,尚難以此遽認聲明異議人行為輕微。堪認本案倘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對於本 案指揮執行,審酌上開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又稱其與公訴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是以易科罰金 為條件等語。然按再抗告人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 合意,其內容係再抗告人願受科刑之範圍。第一審法院依其 合意所為之判決,主文中所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 否之決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本件犯罪情節,認如不 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更無所謂欺騙 民眾到案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縱聲明異議人 於本案係與公訴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結果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惟此結果並不拘束執行檢察官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准
許與否之職權行使;況依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亦載明「 如得為易科罰金之刑,得否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及易服社會 勞動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等語,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可採。
㈤至於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因罹患吞嚥神經痛,並須扶養高齡 母親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 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 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 異議人前述關於身體、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 依法亦非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 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有前揭 不適宜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 就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