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
字第8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1
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崇偉與告訴人鄒晋宏係 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 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號住處,因不滿告訴人使喚其跑腿 買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裝有10支 空玻璃酒瓶之提袋往地上砸毀,致該10支空玻璃酒瓶破裂,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9 、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