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36號
MLDM,111,易,63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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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李元旭應與李孟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元旭李孟承(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0時41分許 ,由李孟承騎乘不知情之母親陳淑琬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元旭騎乘張正旺(業於111年6月15日 死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 李鴻武位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 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橇破壞住宅落地門窗後侵入住宅內,竊取李鴻武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由李元旭李孟承各 分得1,500元。
二、案經李鴻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李元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武、證人陳淑琬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5、223至225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17至165、183、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後侵 入住宅內行竊,其越入之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另毀壞門扇之 行為,則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間,就本案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17日至110年8月11日);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10年8月12日至111年11月26日),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甲案未執行完畢前之11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且嗣後遭撤銷假釋,則其刑罰均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 ,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同案 被告李孟承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 宅行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 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 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 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
 ㈢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屬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又本案犯罪所得,雖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一同以3,00 0元之對價轉賣予他人、並朋分所得,但以該等物品之價值 與變賣所得相比,仍應就價值較高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宣 告沒收。是本案就犯罪所得之現存狀況未臻明確,依據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平均分擔;從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孟承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承共同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投影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水下掃地機1台、電動鑽頭1組、電動鋸子1組、手工鋸子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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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