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59號
MLDM,111,易,55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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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70、8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3列所載「徒手竊取宋傑生所有放置在其所有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置物袋1個、扳手1把」,更正並補充為「在地下1 樓徒手竊取宋傑生所有放置在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扳手 1把」,並將同欄第15至16列所載「黃雅祺所有」,補充為 「在地下2樓徒手竊取黃雅祺所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子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109年4月5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5日)。前開甲、 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且經註記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因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 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1年間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⒉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 訓,仍於本案再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案發社區大樓地下1、2樓停車場內,分 別徒手竊取告訴人宋傑生之扳手1把、扳手套頭2個、彈力繩 5條、雨衣1件,及告訴人黃雅祺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 頂,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有別,應 分別評價。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 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 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 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宋傑 生所有之扳手1把、扳手套頭2個,暨其所竊得告訴人黃雅祺 所有之腳踏車1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470號卷第75頁, 偵字第8290號卷第75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告訴人宋傑生所有之彈力繩5條、雨衣1件,暨告訴人黃雅 祺所有之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竊取告訴人宋傑生所有物品部分。 徐子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彈力繩伍條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竊取告訴人黃雅祺所有物品部分。 徐子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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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