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35號
MLDM,111,易,335,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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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睿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杰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 所得不沒收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 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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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