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彰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6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
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彰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白文彰前於民國108年1 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8年3月21日 在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潘佳賢及「詹媽媽婚友社」提出 詐欺告訴,經移轉苗檢偵辦後,分別於108年2月26日、7月1 4日經苗檢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證而簽結,且被告於108年4 月19日在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中即表示沒有明確事證而撤回 告訴,其明知告訴人未與「詹媽媽婚友社」有何利益勾結且 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其早於108年即向苗栗縣教育處申訴此 事,其知悉調查流程會盡人皆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樓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寄送「苗栗縣照南國中潘佳 賢老師與某婚友社有不當利益輸送,且不知迴避,臺中市政 府法制局局長有完整資料,請撤【徹】查,屬實,我要求潘 佳賢必須向我道歉」等語之不實電子郵件至教育部民意電子 信箱,因被告要求徹查,該信箱管理者再轉給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民意信箱後,再轉至照南國中校長信箱,致眾人 皆知,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減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教育部民意電子信箱郵件、告訴人與照南國中校長間 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 苗栗縣照南國中潘佳賢老師與某婚友社有不當利益輸送,且 不知迴避,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局長有完整資料,請撤【徹】 查,屬實,我要求潘佳賢必須向我道歉」等語之電子郵件至 教育部民意電子信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投訴,感覺告訴人是婚友社的槍手, 不是真心想認識伊,且經消保會協調,婚友社僅同意部分退 費予伊,但事後得知婚友社竟全額退費予告訴人,覺得他們 不老實,有特殊利益關係,才會陳情,且伊相信相關單位會 保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34至3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 ,第25至29、33至41、91至95、98至100頁)。經查:一、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寄送寄送「苗栗縣照南國中潘 佳賢老師與某婚友社有不當利益輸送,且不知迴避,臺中市 政府法制局局長有完整資料,請撤【徹】查,屬實,我要求 潘佳賢必須向我道歉」等語之電子郵件至教育部民意電子信 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1056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反面;本院簡卷第34頁
;本院易卷第25、28至29、9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49至同頁反面),並有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箱信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 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 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 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適用該法條論罪科刑 ,顯屬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教育部民意電子信箱以 陳情之行為,顯屬向特定機關即教育部為陳述,與散發或傳 佈於不特定人之大眾迴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與散布文字 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 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 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 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意電子信箱之設立目的係提 供民眾陳情或申訴之管道,由專門人員負責處理,亦即僅機 關內部特定人能得知民眾陳情或投訴之內容,而教育部人員 因處理被告之陳情,而將被告僅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之上開郵 件轉寄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箱處理,再轉至照 南國中校長信箱,乃為依循一般行政處理程序所為,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課責。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