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70號
MLDM,111,單聲沒,7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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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才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1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才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 職議字第68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12 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 偵卷第68至69、73頁,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又扣案之 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9 、55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卷第 25至28、30、47至48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 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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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