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蕭逸綸
風辰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30號、第1486號、第1488號、第2593號、第2900號、第3108
號、第3547號、第49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
第6187號、第6305號、第6381號、第5720號、第6557號、第6957
號、第824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逸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風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111年度偵字第4 113號、第6187號、第6305號、第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110年10月27日14時42分」;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欄「1、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2、110年10月29 日上午9時25分」之記載更正為「1、110年10月27日14時28 分2、110年10月29日9時28分」;111年度偵字第5720號、第 6557號、第6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22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8月24 日21時22分」;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倒數第5行至第4行「110年8月24日15時12分」之記載 更正為「110年8月24日14時11分」;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陳伯瑋、蕭逸綸、風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411 3號、第6187號、第6305號、第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5720號、第6557號、第695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伯瑋以一次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蕭逸綸以一次提供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風辰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 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 欺犯罪者對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又被告陳伯瑋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伯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 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犯案,然卻故 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陳伯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與本案 均具有幫助詐欺性質之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 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又因被告陳伯瑋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又被告3人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而查:本院審酌 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 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被害人受有損 害甚鉅,且使實施詐術之人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與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被害人有 和解或賠償損害,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且其等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依其 犯罪情節,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如 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已 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風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風辰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風辰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 原訴36卷第111頁),查被告風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 審酌被告風辰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 就本案犯行有善後、填補損害之意,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 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實有藉刑 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伯瑋、蕭逸綸、風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元、3 萬元為代價為本案犯行,經被告3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原訴卷 第60頁、第107頁),則此部分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實際所 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3人並非實際上持本案 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 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