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83號
MLDM,111,交訴,83,202301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治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上午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 時40分許起至下午3時30分許止」;第7行之「下午4許」應 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 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第10行之「車道內, 」後應補充「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第11行之「、路面」 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治民於審理中之自白、大湖分局和興 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 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7、9、36至37頁),並提出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



第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9、36至37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顯見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樹俞傷害 ,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高,並已肇事致生實害,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 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 險甚鉅,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2次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顯見其一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有苗栗縣○○ 鄉○○○○○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頁)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6,0 00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5至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