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87號
MLDM,111,交易,38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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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14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泰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劉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3日 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號4樓居所飲 用伏特加2杯及調酒1罐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0號呂文傑住 處前,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後下車與友人即呂文傑之母李麗齡 發生口角爭執,呂文傑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劉 泰祥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文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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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