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48號
MLDM,111,交易,34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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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達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監理站附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至同縣市台6線省道與台72 線省道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林錦達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2號,下稱 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本院卷第70、74、78至7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2、28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至110年5月4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0頁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 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81頁 ),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 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 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 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兼衡其前有 11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1年1月,顯見其一再 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尚有母親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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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