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17號
MLDM,111,交易,317,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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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南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6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圳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2時起至13時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 縣後龍鎮中華路與苗13線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逆向遭警攔 查後,員警發現王圳南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圳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易字 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 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7號
  被   告 王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 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11年7月20日12時起至 13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苗13線交岔路口處時 ,因違規逆向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王圳南身上散發酒味而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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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