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號
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正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第44-QQ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0時47分駕駛車牌000-0 0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宜蘭縣南澳鄉蘇花改觀音隧道南下133 至134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 4項規定,製作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1年9月23日完成送達。原告 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被告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QQ00 00000號、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決 處分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依規定之行車時速上限時速70公里行進 ,係因後方車輛緊跟在後,且持續按喇叭,原告不明其目的 為何,不堪其擾,乃減速靠左邊線,讓出右側空間供後車超 越,但後車自右方併排,並未超車,一直開罵,嫌原告車速 太慢,原告不知如何應對,實在無奈,並無原處分裁罰所指 之違規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車輛確於違規地點將 車速驟然減低至接近停止之狀況,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 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 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 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或第三項。」。
㈡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法 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 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 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 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 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 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 、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 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 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 處罰。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 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 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 ,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 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 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 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 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
「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 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 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 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 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 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 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 ,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 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
㈢經勘驗採證光碟內之全部影片,內容顯示原告車輛原本正常 行駛在前方,檢舉人的廂型車緊接於後,一路跟隨相當長的 時間,且緊隨在原告車輛後方不到一部車的距離,後來原告 車輛切到靠左側黃色邊線處慢慢滑行,並未立刻停車,但檢 舉車輛卻開到原告車輛右側併排,原告車輛復慢慢往前時, 檢舉車輛亦步亦趨跟隨在右側,直到後方又出現另一部車子 後雙方才拉開距離。由上述情形足見,原告依規定正常行駛 中,原本並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欲規範防止之飆車或 危險駕駛之行為,反而檢舉人之車輛未保持相當之距離,緊 跟在原告車輛之後,明顯有以迫近方式逼車之行為。復由檢 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公路局監視器所攝,均無收錄音 ,但由檢舉人上述逼車之態樣,原告主張當時後方車尚有一 直按喇叭之情形,依整體經過情境,非不可信。復由原告減 速後係緩慢向左側閃避,足見其所述係不堪後方車以迫近及 按喇叭之方式逼車行徑,意欲讓道,此時檢舉人車輛果然同 時開至原告車輛右側併排行駛,確與原告所述整體過程相符 ,因此原告減速驟停之行為,雖非前方遇有障礙或不能通行 之突發狀況,但因其後方有車迫近逼車,亦難謂非事出有因 ,得勉強合於另類之特殊突發狀況。又吾人深夜凌晨突遇後 方不明車輛惡意相逼,除非經驗豐富,通常確會不知所措, 復因觀音隧道是台灣第二長之公路隧道,突遇後方車輛緊跟 逼迫,心理上壓力甚大,難以正確作出處置,故原告選擇減 速向左避讓,固非正確方式,但亦難認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所規定惡意擋車行為受相同之評價看待。末查,處 罰條例限制及剝奪人民自由及財產之合憲性目的,必須符合 憲法第23條所列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故須行為有危 險性而有限制之必要性。本件檢舉人於原告減速驟停後,尚 能併排於其右側行駛,足見並未因原告上述減速驟停,而欠 缺立即相應之時間及空間,亦即原告上述減速驟,本即在以
後車迫近方式逼車時,已有所預期,且甚至為其所欲實現者 ,故而此由後方車所招致之減速驟停行為,應非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原告於本件行為始末經過,雖有煞車、減 速及驟停等行為外觀,惟其並無惡意擋車之意思,係因檢舉 人迫近跟車等逼車行徑,所採之相應行為,乃事出有因,得 認係因應另類之突發事故所採之措施,雖非最適之正確方案 ,但依當時情形急迫,且兩車距離尚不足以使檢舉人車輛發 生追撞事故,無所謂加速並驟然減速行駛阻擋檢舉人車輛之 行為。反觀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緊迫逼車,刻意 招致原告採行不合宜之避難行為,再予檢舉,實非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目的之本旨。 是以,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 交通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有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