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2號
HLDA,111,交,52,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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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號
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珮瑜東昇國際車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連峰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連峰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下 午2時許,承載1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拖吊1輛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於拖架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臺 九線423公里處(南興地磅站),於過磅時遭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員警認定該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有「載運(拖運)車輛,核重15公噸,經過 磅總重(含拖運聯結)達17.02公噸,超載2.02公噸」之違規 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1、3項之規定,於111年4月13日舉發東警交字第T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復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遂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舉發違規事實,於111年7月13日以 北監花裁字第4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等,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行之司機連峰瑋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 ,裝載1部1500cc之轎車,後拖1部3.5公噸的貨車,由花蓮 要至高雄,行經臺東南興地磅站過磅總重量17.02公噸,但 原告長期皆在花蓮太魯閣至和平實施故障車輛拖吊,也曾詢 問過蘇花地磅警察人員有關重量規範,花蓮及蘇澳地磅是以



本身車輛限重加後方拖吊的重量相加之噸數為容許值,被拖 吊之車輛之後軸未算在本拖吊車負重內,若將3台車全車重 量僅加附於系爭A車一台車上,實屬不公,以南興地磅站之 算法,全國有哪一部拖吊車能合法拖吊呢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昨日勘驗結果,原告車輛上磅之方式不同,磅 秤秤出的數值確實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之取締上磅方式確實 有疑義,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車行之駕駛連峰瑋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A車並於車上附載系爭B車,後方拖吊系爭C車(即如本院 卷第25頁之照片所示),行經上開地點時,經大武分局員警 以上開3部車全部上磅之方式為過磅,認該等車輛有「載運( 拖運)車輛,核重15公噸,經過磅總重(含拖運聯結)達17.02 公噸,超載2.02公噸」之違規事實,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1、3項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已於111年4月28 日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5月10日以交通 違規陳述書提出申訴,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7月13日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節, 有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過磅單、現場照片、交通違規陳 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5月18 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47644號函、大武分局111年6月2日武 警交字第1110005454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6月15日北監花站字 第1110140472號函、大武分局111年9月2日武警交字第11100 09432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25頁、第55至97頁),應可信為真。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 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 000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



一公噸計算。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舉發機關員警就原告車行司 機於上開時地駕駛之系爭A車並於車上乘載或拖吊系爭B、C 車車輛之過磅方式有爭執,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瑕疵而起 訴請求撤銷等情,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1月4日下午至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派出所前地磅站,現場勘驗並模擬原告所 述之過磅方式及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過磅方式,以確定 兩者間是否有過磅重量數值之落差,勘驗後發現,依本件員 警所為之過磅方式即3台車全部上地磅過磅,測得數值為17. 42公噸。另依原告主張之過磅方式,即系爭A、B車全部上磅 ,後方拖吊之系爭C車僅車前兩輪上磅,車後兩輪未上磅之 方式施測,測得數值為15.48公噸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兩者數值落差 甚大,可見以不同之過磅方式為過磅,取得數值將有不同  ,據此,足可推知依本件原告上開車輛遭警取締當時之情況 ,倘當時員警確實有依原告上開所舉之方式為過磅,取得之 數值自然不可能是上述之「17.02公噸」,而可能為其他數 值。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並未就原告於本件遭取締當時之行車 乘載吊載其他車輛方式即如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所示,應如 何過磅為明文規定,又原告當時後方吊載之系爭C車確實有 車後兩輪直接著地而被系爭A車拖行,故系爭C車重量實際被 分配由系爭A車乘載之重量自不可能為系爭C車之全部重量, 此時,若將該系爭C車之全部重量直接算至系爭A車可載運之 重量,確實不合理,故本件取締員警之過磅方式自有瑕疵, 其以上開方式取得如本院卷第21頁過磅單所示之數值「17.0 2公噸」自無法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又本件舉發機關即大 武分局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A、B、C車於上開時地 行車過磅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故被告依舉發機關所提之上 開事證而為原處分,自有違誤之處而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取證方式既有上述之瑕疵,被告依 舉發機關所提之上開事證而為原處分,應不合法,從而,本 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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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