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文華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杰(Jay Bartlett)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號) ,聲請人主張其僅能擔任臨時性質的家教老師工作,目前暫 時收入微薄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就訴 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