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號
HLDV,112,司聲,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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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



相 對 人 張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與相對人 張鳳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109年度存字第1 2號及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之相關卷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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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