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0000-000000
原 告 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張平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胡芮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原告0000-000000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號民事確定裁定, 原告0000-000000未獲准許,但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本案 訴訟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分別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審查後,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均應 徵收6,500元;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均為60萬元,均應徵收 上訴裁判費9,750元,合計均應徵收16,250元,爰依上開法 條確定如主文所示。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 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