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號
HLDV,112,司他,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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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周業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呂曉葳
上列原告因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00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 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22,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 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 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3元。末按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 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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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