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朱阿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未列全 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 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 經查,系爭建物除原告分別共有二分之一外,另二分之一係 登記為朱阿媚共有,惟朱阿媚於民國76年12月13日死亡,死 亡時有配偶陳經虞及長女朱秀美(生父非陳經虞,亦未經收 養,互無繼承關係),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明,依繼承原理,當然共同繼承上開二分之一共有部 分。然陳經虞於8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明。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就陳經虞因 繼承所取得系爭建物共有四分之一權利部分,依原告於訴狀 內之當事人欄之記載,未列明由何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原告曾向本院聲請為陳經 虞選任遺產管理人,旋又撤回,致目前仍有上開當事人不適 格之欠缺。依前開規定,就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