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1號
HLDV,111,訴,301,202301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江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伊 之父親前於民國105年4月16日過世,嗣伊將先父退休金新臺 幣(下同)37萬元、勞保喪葬補助費8萬元及奠儀7萬元,共計 52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寄託被告保管,105年底,伊 向被告表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催告被告返還52萬元,惟被告僅回應「你以為錢那麼好用」 云云,置之不理,亦未交代寄託之52萬元之流向。又伊於10 5年將該筆金錢是以現金一次交付予被告,因此被告提出分 成現金及電匯兩次存入被告母親的帳戶,此事令人匪夷所思 。被告自103年自行離家出走,不負作為妻子、母親及對於 家庭之責,尚以購買汽、機車、旅遊、繳交信用卡等之費用 要伊分擔,實屬毫無理由。另被告自行於所提供的母親帳戶 存摺內註記提領金錢交付伊,提供自行作假資料於法院,實 際並無此事,而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為私文書,伊否 認其內容之真正,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 託其保管之5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原告應提出退休金相 關文件及喪葬費用、奠儀等明細。希望原告拿出明細。原告 有一部分是現金交付,有一部分是電匯,原告也有提領出去 使用,不應全數向伊請求。伊只有收受代為保管,原告使用 上開款項伊都沒有過問。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均未支付家庭 開銷、子女扶養費,都是伊在支出,伊要主張抵銷。關於寄 託款部分,其中伊買5萬元的中古機車給次子、8萬元是伊與 2個小孩的出國費用、伊的2張信用卡繳清75,000元,總共20 5,000元,主張與原告均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底將系爭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寄託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 4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主張欲行使抵銷之債務 人,必須舉證證明對債權人有債權存在,且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行使抵銷,從而本件被告既主張抵銷 前開消費寄託債務,自必須就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乙節,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就52萬元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已認定如前 ,雖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在起訴之前已 為請求,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可認已經1個月以上之相當催告期 限,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已用於支付於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 費、購買次子之機車、出國費用及繳納信用卡帳單等情,主



張抵銷,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被告母親之吉安鄉 農會存款存摺內頁明細、機車照片及護照影本為證(卷第43 -53頁),然觀諸支出明細表固載有各筆金錢之金流摘要用 途;存摺內頁則有以手寫筆記紀錄款項之用途等情,惟上開 支出明細表及存摺內頁上之手寫筆記均係由被告單方自行製 作,性質上為私文書,其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及摘要,均未 經雙方有任何簽名認可,且經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卷第 6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從而,被告空言抗辯 原告就系爭款項應負擔一半(卷第40頁),進而主張抵銷云 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係屬不確定 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卷3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