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發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14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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