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方謹
送達代收人 魏辰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501,226元 (計算式:6947.85平方公尺*360元/平方公尺=2,501,22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