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3號
HLDM,112,花原簡,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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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媫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媫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媫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趁告訴人林雅芸不注意時竊取其 薪水袋內之現金,所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現金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1百元,已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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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