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龍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朝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號居所,飲用啤酒12罐後,仍於翌(27)日8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同 日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與吉興四街口,為警 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3分,警察對其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潘朝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所攔查公危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212136、案號:49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2ZB10532號、第P2ZB10533 號)、「查駕駛」、「查車籍」。
三、核被告潘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 09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朝龍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五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