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17號
HLDM,112,花原交簡,1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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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11年11月6日」更正為 「111年12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 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 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 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亦同 此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記載 為「民國111年11月6日」,然對照上開證據即知係明顯誤載 ,且除該誤載犯罪時間外,其餘所載相關客觀事實已足以辨 別犯罪之同一性,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本院審判客體, 特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賴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 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 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 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01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賴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勲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至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志學村「志安宮」飲畢米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志學往壽豐路之方向行駛,嗣經警在壽豐鄉壽豐路3段2號前攔查,於同日23時1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賴建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 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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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