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富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富竣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及證物(經隱匿古富竣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富竣(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號111年度訴字第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決在案,請求付與證人黃惜文、張國棟、彭正龍、張立 緯、游文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有筆錄、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及監聽譯文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於審 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 則辦理;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 閱卷;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 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 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 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 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 ,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請 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宣判 後聲請閱卷,依上開規則相關規定,其仍有權聲請閱卷,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審判中」之限制, 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4號審理,該案之偵查卷宗及證物內容,核與聲請
人被訴事實相關,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 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 隱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