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原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志龍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志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高剛」,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7 日凌晨1時52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酒店工務所側 門外,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工務所側門門把固定束帶用斷後, 再將側門(有用鋼纜捲式密碼鎖住)撐開至一人可以進入之寬 度,而進入上開工務所辦公室,竊取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3 台及螢幕3台,並將上開竊盜物品放置工務所內側門邊,欲 帶離之際,遭鄭朝元(工地安全員)發現,田志龍與「高剛」 即徒步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偉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 第47至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倫、證人鄭朝元、證 人田皓緯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 9頁、第29至31頁),復有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10094914號鑑 定書(警卷第33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 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觀諸本案案發照 片(警卷第37頁),可見案發地點大門原本繫有束帶及鋼纜 捲式密碼鎖,而束帶經破壞掉落,鋼纜捲式密碼鎖則未拉 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門向外拉束帶就斷掉,我有進入 工務所裡幫忙搬主機等語(偵緝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
與「高剛」係破壞該大門具有防閑作用之束帶安全設備後 ,撐開鋼纜捲式密碼鎖,自該門進入工務所進行竊盜,惟 因管理員巡邏而未能將所欲竊取之主機、螢幕運離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高剛」就本案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與「高剛」隨意著手竊 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 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