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
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為:「周豐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6時15分許為
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永興八街之居所(地址詳卷),接續將海洛因置於吸管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豐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重字第4號裁定停止執行,而於110年5月6日釋放,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
、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
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
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晶體3包均
為我所有,都是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11至13、3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晶體3包經鑑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下述),是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永興八街的
居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吸管是我用於本案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9、80頁)。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吸管,經鑑驗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下述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
及晶體,是我用來摻入香菸內以抽菸方式吸食,本案施用
安非他命方式,則是用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警卷
第5頁,毒偵卷第70頁)。準此,應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上
開時、地,基於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有所主張,並提前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 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慎其行 ,又於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 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 實值非難。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惟在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 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陳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腰椎 病痛壓迫神經而為止痛所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二手物品買賣、無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 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是 我所有而用於本案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80頁), 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晶體3包及編號5之吸管1支, 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4日 慈大藥字第1110324056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 13、29至33頁),上開海洛因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 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吸管1 支,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依 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 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 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附表(見警卷第31頁鑑定書)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 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2101 未檢出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1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209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218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吸管1支 Z0000000000 0.677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