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 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與裁定有無已執畢之記載 要屬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 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永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8日,核之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可知該等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1年8月24日易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諸上旨說明,此 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 行之行無涉。至審酌本件應執行之刑度時,除揆諸前旨裁定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各次犯罪所間隔之時間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4罪,案情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衡 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 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受刑人許永春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