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石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24日111年度花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沒收
部分外,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拘役5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
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並補
充以下理由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王董水電工程行(下稱本案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承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管理區(
下稱自來水公司)採購案,因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要求提供
1日灑水3次照片,而當時本案工程行僱用負責拍攝灑水照片
之員工年紀已高,有時會忘記拍照、混淆照片,所以才會事
後補照片,本案工程行實際上都有依約灑水,且事後自來水
公司已將溢領款項扣回並罰款,應認原審判刑過重且沒收不
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及沒收諭知,並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69、143至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變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照片日期,
並將變造後日期登載在業務上文書後請領工程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辯稱:因為自來水公司監工要求須提供一天3張灑
水照片,但本案工程行僱用人員年紀大會忘記拍,導致照
片不足,只好事後補拍照片並更改日期,我不知道這樣會
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1.被告為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本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標得自來水公司辦理之「花蓮
市信義、進豐、福建街及林森路等街道汰換管線工程」採
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5年12月28日至1
07年5月25日。被告明知本案採購案依工程契約約定工地
灑水需每日至少3次,並依據「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
明書」所載:「…路面沖洗(當日施工段全程)等假設工
程或用戶外線改接等,無攝影以確認數量及真實性或內容
難以佐證部分,該部分數量不得計價…」,故承包商至少
需檢附不同時段1日3次之灑水照片,方能請領該日1,500
元之工地灑水費用。被告於107年4月至6月間,在本案工
程行內,指示工程行內不知情之員工邱佩瑜、戴以婷,以
電腦軟體,將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A欄位日期之工地灑水
紀錄照片,其上相機所示之拍攝日期,變造為B欄位日期
,再列印變造後之不實日期照片,登載在工地灑水紀錄之
業務上文書,佯裝確有於如附表B欄位所示日期實行工地
灑水,並持以交付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致該
處承辦人員於估驗及竣工結算時陷於錯誤,因此給付「工
地灑水費」7天予本案工程行,使本案工程行得以溢領工
程款共計1萬500元,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估驗計價之正
確性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所
供承不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8、14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自來
水公司工務課長林武榮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行
名義負責人王致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31至42、121至123、134至135、151至152頁),並
有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決標公
告、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自來水公司估驗計價單、
估驗詳細表、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工程款支出收據
;王董水電工程行退款交易明細、工地灑水紀錄照片(含
電子原始檔)、自來水公司111年8月12日函暨所附108年9
月26日函及本案採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15、19至127頁,偵字卷第95至107頁,本院簡上字卷79
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附表記載有所缺漏、疏誤處,應以上開證
據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各該更正均不影響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均更正、補充如附件簡易
判決書之附表所載。
2.證人王致傑於調訊及偵訊時證稱:我是本案工程行登記負
責人,因本案採購案灑水費需提供1日3次灑水照片才可計
價,因該灑水費編列預算為200日,本案工程行會將預算
日數報到滿,有時候未拍到照片或照片不足,會請員工小
姐以電腦軟體做修正,將未拍到照片補足,因為自來水公
司要求需提供照片才會計價,即便有施工但沒拍照就不會
計價,上述做法以往同業也都這麼做,這些我父親都知情
,本案遭查獲照片均是我父親甲○○指示處理,因為我於10
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4日間在監服刑,我服刑期間由甲○
○負責指揮本案採購案執行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42、121
至123、134至135、151至15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指
示員工補拍照片及變更照片上之日期一節(見偵字卷第13
3至13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8、145頁),是證人王
致傑上開證述,已非無憑。且依證人林武榮於調訊中證稱
:灑水費就拍照次數及時間均規定明確,如經抽查不合則
不得請款,本案經查有灑水照片變造情事,而事後有向廠
商追繳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並有工程契約
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5頁),可見證人王致傑上開證
稱其於上開期間因入監服刑而實際由被告指揮施作本案採
購案之灑水工程,本案工程行向來會將預算日數報滿,如
有照片不足會指示員工以電腦軟體做修正照片而為補足,
且向自來水公司請款亦須提供相應日期之照片才會計價,
此亦為被告所知悉等節,應堪信實。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為本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而於上開時間指揮、從事本案採購案灑水費之施工、拍照
及請款事宜,應知悉本案採購案相關規定,仍以上開變造
照片日期方式而為請款,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被告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變造照片而請款行為構成犯罪等語,
難以憑採。準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量刑時具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
業務身分之人,明知其所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之日期足以
用以證明其有無履行契約內容,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登載
不實業務準文書,持以向自來水公司行使,進而詐取上開
財物,侵害自來水公司財產利益及業務文書內容之真實性
,所為應予非難。另參以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均能坦承
犯行(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程序否認犯行部分,詳
下說明),態度尚可,另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關聯之
前案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情狀自得
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兼衡酌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家庭生活狀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自陳為小學畢業、本案工程行由
其子經營、收入為每月5000元之國民年金、需扶養未成年
孫、家庭經濟尚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7頁),並提出
自來水公司感謝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另於本院
第二審之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及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業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固有瑕疵(詳下述),然經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均對被告本案量刑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認無撤銷
原判決之必要,是認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
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
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
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
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元部分,被告自陳業
經自來水公司扣除追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
),經本院函詢自來水公司回覆略以:本案採購案之灑水
費經核算後,與相關違約金及工程款合計追繳共計30萬25
2元,並已向被告追繳完成等節,此有自來水公司111年8
月12日函暨所附108年9月26日函稿、附件1表格、收入憑
證粘存單、結算書及明細表附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79至110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還自來水公司,
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
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
告已返還自來水公司上開款項之事實,就被告已還款部分
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認有理由,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單獨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