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1號
HLDM,111,易,39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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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及綠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濬華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6時2分許,行經邱文正位在花蓮縣 ○○市○○街000巷0號住處(地址詳卷)外時,見上址窗未上鎖 ,即打開該窗戶,再以攀爬方式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嗣在搜尋屋內財物之際,因聽到 聲響即逃離現場而未成功竊得財物。
 ㈡於翌(25)日5時56分許,再次以前述方式侵入上址房屋,並 徒手竊取邱文正所有之存錢筒2個後先行離開屋內,並在屋 外開啟存錢筒,取出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零錢 後,並利用其所有之毛巾及綠色外套塞入上開存錢筒,再將 上開存錢筒放回上址住屋內,以此方式竊得邱文正所有之4, 5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濬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文正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房屋附近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 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 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打開未上鎖之窗 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 明,自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打開窗戶復攀越入 邱文正住處,自屬構成侵入住宅行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處罰。
 ㈡查被告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 惟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生活困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 、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於本案所竊得之金額為4,500元等 語,考以被告業已自白犯罪,無避重就輕、飾非掩過等動機 ,且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被害人存於存錢筒內之零錢,難以 期待被害人能每日精算存錢數額,是被告前揭本案犯罪所得 為4,500元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所竊得之4,500元雖未扣 案,且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邱文正,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 言。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先取得被害人邱 文正之存錢筒2個並走至屋外巷弄,足見被告斯時未完全離 開現場,尚未終局、穩固地建立對存錢筒另一新持有支配關 係,故被告以扣案之毛巾及綠色外套塞入存錢筒並放置回屋 內,以此方式矇騙邱文正,減少被查獲之風險,是上開物品 自具有促成被告遂行偷竊之效果,且原為無主物而由被告因 拾得而取得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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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