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陳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
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成、陳安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俊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與陳安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陳安龍駕駛車牌HF- XXXX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成到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周雍茗管領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趁系爭工廠無人看管之際,由林俊成持在場撿拾不知何人所 有而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及扳手,用以撬毀系爭工廠儲物間 門鎖後,與陳安龍共同進入儲物間以推車搬運而竊取周雍茗 放置於系爭工廠儲物間內之木頭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數百元至一千元),得手後由陳安龍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俊成逃逸。
二、案經周雍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陳安龍(以下除單獨記載各 姓名外,均稱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雍茗於警詢中指訴 系爭工廠於上開時地遭人撬壞門鎖入內竊取木頭一批等情相
合(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的照片、現場照片以及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卷第67至83頁、第83至113頁、偵查卷第169頁), 此外亦有在現場經警查得之美工刀、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俊成、陳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 條項第3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見本院卷 第159頁〉)。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累犯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俊成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各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經本院核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高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尚屬有據,是被告林俊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 惟檢察官雖以被告林俊成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請求前依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7頁),但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林 俊成應構成累犯之其中竊盜罪,係106年之判決,而與另案 定執行刑之其中所犯竊盜罪亦係105年之判決,其餘所犯者 則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觀諸前引高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顯見單以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而言,被告林俊成先 後行為達5至6年之久,難認被告對同罪質之罪有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事,檢察官徒以同罪質而謂應加重其刑,所舉事證顯 有不足,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 俊成尚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合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俊成、陳安龍共同 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各自自陳之國中、高中智識程度、 扶養子女及家人、暨各自工作收入約3萬元、3萬至4萬元不 等,兼衡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木頭一批,係由林俊成取走,業據被告
林俊成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取得本案 木頭之處分權者自係被告林俊成,雖林俊成亦陳稱木頭已不 見,而告訴人固亦於本院陳述木頭未作成飾品前尚無多少價 值,然仍謂有約值數百元至1千多元不等之價值(見本院卷 第197頁),顯見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取木頭仍有相當之價值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林俊成部分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木頭一批,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二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扳手,被告林俊成否認 係被告二人所有,並陳稱未攜帶任何工具到案發現場,該美 工刀及扳手應是系爭工廠的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不確定是 否在系爭工廠內之物,需詢問系爭工廠之師傅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具 係被告二人所有者,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