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3、218
49、21948、23796、24063、27588、27733、29659、30705、307
91、34882、40607、42131、43760、441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 ㈠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王文仲」更正為 「王永仲」(見111年度他字第86號卷第139頁)。 ㈡將附件一至七所載被告於永安漁港之綠色隧道前交付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均補充為「被告於永安漁港之綠色隧道前 同時交付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等物」(見111年度
偵字第23796號卷第173、178頁,111年度偵字第2529卷第24 頁,111年度偵字第5500卷第540-541頁,本院卷第79頁)。 ㈢更正、補充附件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49號併辦意旨 書以下部分:
⒈將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12月2日上午12點22分許 」(見111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32頁)。 ⒉將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23日」(見111年度 偵字第30705號卷第29、73頁)。
⒊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下午7時15分」(見111年度偵 字第21849號卷第16、39頁)。
⒋將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下午2時51分」(見111年度偵 字第24063號卷第44頁)
⒌將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更正為「上午11時47分」;告訴人姓名 「黃素惠」更正為「甲○○」(見111年度偵字第21948號卷第 27、83頁)。
⒍將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更正為「上午11時47分」(見111年度 偵字第21948號卷第27、83頁)。
⒎將附表編號8「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更正為「110年1 1月30日上午10時47分」;將「轉入1,311,250元至丙○○之前 開帳戶」更正為「轉入1,311,250元至丙○○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6 9、85、173、178頁)。
⒏將附表編號9「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14分」更正為「110年1 2月1日上午10時16分」;將「199,250元轉入丙○○之前開帳 戶」更正為「199,250元轉入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178頁)。 ⒐將附表編號10「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14分」更正為「110年 12月1日上午10時16分」;將「199,250元轉入丙○○之前開帳 戶」更正為將「199,250元轉入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178頁)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 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素行良好,且本案亦未獲得報酬,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 會經濟秩序有相當程度危害,且未賠償告訴人,倘遽予憫恕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帳戶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 人損失金額及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應已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尚 無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602 3、21849、21948、23796、24063、27588、27733、29659、 30705、30791、34882、40607、42131、43760、44108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
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237頁);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 罪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父母、祖父母,工作係鐵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自陳因父親借高利貸超過 千萬,雖不需幫忙還債,但需要負擔家庭支出,且因離婚, 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贍養費,如未付贍養費,可能看不到 子女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第一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 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交付之身分證亦可透過 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身分證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如附件九、十。 ㈡上開移送併辦係於本案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1年12月15日、同年月19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12月12日丁○秀建111偵47457字第1119149702號函 、111年12月15日丁○秀地111偵49028字第1119151393號函上 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陳雅譽、劉威宏、李佩宣、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