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00號
HLDM,111,原金訴,100,202301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69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 某日,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前往花蓮縣吉安黃昏市 場附近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提 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 年5月間某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FTEE婷」、「楊 孟峰」對宋茹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下單賺錢,但需先 繳納押金云云,致宋茹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時33 分,以自動存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存入前開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宋茹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忠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茹鈺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供之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 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 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是就沒收部分經 兩造協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附有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條件。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 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㈢又本件協商已考量相關加重、減輕等事由,此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 ㈣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已履 行賠償完畢,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59、63頁),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 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