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21號
HLDM,111,原金簡,2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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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漢欽


現在花蓮○○0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91、3254、36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3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萬漢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犯罪事實
一、萬漢欽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 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 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手持身分證件拍照用以申設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虛擬貨幣 帳戶○○○○○○○: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上開幣託帳戶 ),隨後即將上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誠信贏天下」之詐欺集團成員,欲抽取每 次交易金額2-3%之報酬(每週結算),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漢欽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3、145頁),並有被告幣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IP位置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47頁、警二卷第29 至43頁、警三卷第15至22頁、警四卷第33至37頁)及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認識 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 上開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 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 之情形,此觀被告前開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 團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1.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 集團得利用其幣託帳戶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匯入款項造 成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 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雯翎、葉亭囷、 謝勝煌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 明細、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1至94-2 、153、155、157、159頁);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 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 ,主觀惡性程度較輕;4.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有賠償前開告訴人之誠意,並已完成賠償,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 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



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幣託帳戶,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羽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樂天分期」名義,於110年10月25日15時4分許,傳送貸款訊息之簡訊予被害人黃羽嬋,嗣被害人瀏覽後主動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需支付保證金等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栺示至便利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0月27日14時28分 1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羽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頁) 4.被害人黃羽嬋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達仁店代收費用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 5.被害人黃羽嬋提出之簡訊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網站擷圖、超商繳費代收條碼擷圖(見警一卷第35至37、39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 2 葉雯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普匯金融」名義,於110年10月21日9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貸款訊息,嗣告訴人葉雯翎瀏覽後主動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因輪入錯誤之帳號致凍結,需支付费用始能解凍為由致告訴人葉雯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後,又因款項不足,故告訴人葉雯翎請其胞妹即告訴人葉亭囷至便利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0月25日17時56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雯翎、葉亭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至8頁) 2.告訴人葉雯翎提出之借款網站、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繳費條碼及繳費單據、借款訂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9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號 3 葉亭囷 110年10月26日20時28分 1萬元 4 楊朝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樂天分期」名義,於110年10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楊朝安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需支付相關費用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22時42分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第26頁至27頁) 2.告訴人楊朝安提出之繳費單據、LINE對話紀錄及借款契約擷圖(見警三卷第28、30至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三卷第43頁至47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號 5 邱淼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29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邱淼盛佯稱:借貸需提供相當費用作為公司認證及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 110年10月26日20時50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淼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勝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41至45頁) 4.告訴人邱淼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網站及借款契約擷圖、繳費代碼擷圖及繳費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47頁至第6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至77頁) 6.告訴人謝勝煌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見警四卷第79頁至第105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0年10月26日21時28分 1萬5000元 110年10月26日21時28分 5000元 6 謝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以LINE向告訴人謝勝煌佯稱:可在「Globalbuy」APP儲值點數購買商品之方式賺取點數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 110年10月28日19時13分 1200元 110年10月28日19時47分 2000元 110年10月28日20時38分 2000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1320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051402號 警二卷 南投縣○○○○○○○○○○○○○○0000000000號 警三卷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警偵字第1110012026號 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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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