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同案被告鍾文平為朋友;同案 被告鍾文平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杜鍾維峻為 父子(鍾文平、杜鍾維峻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告訴人李清標為告訴人杜鍾維峻之外祖父;告訴人杜鍾維峻 、李清標共同居住在告訴人李振龍所有位在花蓮縣○○鄉○○路 000巷0號之房屋(以下稱上址房屋)內。同案被告鍾文平於 民國110年2月21日20時許,因故與告訴人杜鍾維峻透過電話 聯繫,因不滿告訴人杜鍾維峻之態度,遂與被告林爨羽、訴 外人楊福生共同前往上址房屋外。詎被告林爨羽竟基於侵入 他人住宅、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鍾文 平,未經上址房屋屋主即告訴人李振龍及實際居住人即告訴 人杜鍾維峻、李清標同意,即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被告林 爨羽則以腳踢踹告訴人李清標,並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李 清標頭部,並翻倒屋內桌子、椅子、鐵桶、花崗石桌板、窗 戶玻璃、隔間隔板等物,致告訴人李清標受有頭皮2公分撕 裂傷併血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李振龍所有桌 子、椅子、窗戶、鐵桶、花崗石桌板、窗戶玻璃、隔間隔板 掉漆、破裂或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振龍。 案經鍾文平、杜鍾維峻、李清標、李振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 之「共犯」,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
其適用。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杜鍾維峻、李清標、李振龍指訴被告犯傷 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依 同法第287、308、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杜 鍾維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同案被告鍾文平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137 頁),惟參照前開說明,因被告林爨羽與鍾文平間就涉犯之 侵入住宅犯行具有共犯關係,而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應認對被告林爨羽部分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人李振 龍、李清標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林爨羽之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135至136、139至145、109至171頁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