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玲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花蓮縣○○市○○街00號」。 理 由
一、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先限制住居處 所即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2樓已經無居住事實,現 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號等語,是若仍將被告限制於花蓮 縣○○鄉○○村○○○街000巷0號2樓,已踰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 之必要性,爰依前揭意旨,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