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3號
HLDM,111,原訴,6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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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O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O被訴傷害温OO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王OO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OO與告訴人王OO、温OO(起訴書誤載 為溫OO,應予更正)係兄弟、兄嫂關係,3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房屋產權問題,被 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花 蓮縣富里鄉(詳卷)王OO住處前,以徒手毆打王OO致其受有 兩側臉頰、頭部局部疼痛等傷害,適温OO撞見上前勸阻,王 OO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並用腳踢温OO頭部致其受有左 側臉頰、頭部局部疼痛及腫脹、左上背部之局部疼痛、腰、 下背部局部疼痛、右側髖部之局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對温OO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温OO之指 訴、證人王OO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王OO,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温 OO之犯行,辯稱:我跟王OO互毆,温OO自己衝過來,因為家 裡前面都是碎石頭,温OO自己跌倒,跌倒過程中温OO有碰到 我,但我沒有去碰她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王OO係兄弟,温OO為被告之兄嫂,被告與2人均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王OO因 房屋產權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詳卷)王OO住處前,以徒手毆打王 OO致其受有兩側臉頰、頭部局部疼痛等傷害,適温OO上前勸 阻雙方,然温OO在衝突結束後,經驗傷確認頭部致其受有左 側臉頰、頭部局部疼痛及腫脹、左上背部之局部疼痛、腰、 下背部局部疼痛、右側髖部之局部疼痛等症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 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 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 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温OO雖於案 發當日即前往驗傷,然除左側臉頰、頭部局部腫脹外,其餘 症狀均為疼痛,僅係温OO之個人感受,依前開見解,當非刑 法上所謂之傷害。
㈢次查,温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教會廚房衝出來看到我 先生王OO在喊救命,我上前勸阻被告,沒想到被告轉而跑向 我,把我推倒,我倒在沙堆,被告就開始用腳踹我的頭、踹 我全身,踹到我一直倒在那裡起不來,被告踢我頭頂、左眼 下方、額頭、肩膀、腰、髖骨、膝蓋,踢很多下,很用力地



踢,左邊眼睛下面的瘀青腫起來兩個月都還沒消,整排牙齒 都搖搖晃晃,現在還斷了兩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 18頁、第122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顯現之傷勢,僅左 側臉頰、頭部局部腫脹,倘被告係用力踢或踹,以頭部、臉 部乃至於嘴唇周邊皮膚之脆弱程度,殊難想像踢踹過程中沒 有造成任何出血、擦傷之傷害,然温OO僅受有腫脹之傷害, 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補強温OO之指述。復依温OO於醫院 所攝之傷勢照片,温OO所指受傷部位為左臉顴骨處,有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而依照片所示,僅有微紅而幾 無傷痕,然顴骨係臉部較突出之部位,如遭踢踹,當有較明 顯之傷痕,是對照温OO之證詞,亦難認上開傷勢照片可補強 温OO之指訴。
 ㈣又王OO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因房產問題發生衝突,温OO教會側門跑出來勸架,被告就跑過去推倒她,並在温OO左側 頭部補上幾腳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然其於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把温OO推倒,推倒後用腳踢頭部、背部、全 身,踢很多下,我行動不便,要找拐杖,無法移動,因此沒 有去阻止被告,就看著被告踢温OO,被告腿腳幅度很大、很 用力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認王OO於審理 時之證詞與警詢相比,有較為誇飾之情況,且同前開温OO所 述,均與診斷證明書所顯現之傷勢不符;況王OO與被告間有 房產糾紛,原即有怨隙,而温OO係王OO之配偶,均與被告敵 對,亦難認王OO之證述可補強温OO之指訴。 ㈤再查,温OO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的時候,王OO就靠過來 蹲在我旁邊,怕被告再繼續踢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然與前開王OO無法移動之證述不符;且温OO於審理 時另證稱:被告烙了五、六代的人回來,被告的兄弟姊妹, 有包括王O,沒有人出來阻止,王O還要拿木頭攻擊王OO,我 在那邊喊救命,隔壁表姊的兒子剛好臨時回來,才把王O的 木頭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王O 則於審理時證稱:温OO教會的廚房衝出來,踩到沙堆,就 起不來了,起衝突的時候,隔壁鄰居有在場,我也不知道温 OO後來是如何起來的,躺很久,我出去掃墓回來,她已經去 醫院,我離開現場的時候,温OO還躺著,我母親一直叫她起 來,她死不起來,好像要人家扶她起來一樣,我跟被告、我 三哥、二姊、2個妹妹一起去掃墓,王OO沒有跟我們一起去 ,表姊的兒子王OO也在場,我沒有在被告與王OO爭吵時手持 木條,王OO並沒有前來勸架、把我手中木條拿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互核温OO與 王O之證述雖有出入,惟就當時現場有諸多親戚乙節,則無



二致,若温OO所述情節屬實,則在場眾人竟無人上前勸阻, 實與常情有違,且依温OO所述,王OO若如此仗義願意搶下木 頭,則為何温OO遭被告踢踹時卻未挺身而出,亦屬有疑,是 温OO證言之憑信性,存有疑義。 
 ㈥末查,本案現場於案發時正施工中,地上有沙堆、碎石乙節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認現 場地面並非平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且斯時温OO見被告與 王OO發生衝突,依常理當會緊張、慌忙,則在此情況下,不 能排除係温OO急欲前往勸阻而不慎跌倒。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親眼看到温OO自己跌倒在我面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跟王OO在打,不知道誰的手拐 到温OO,她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警詢中則辯 稱:温OO跑來勸阻我跟王OO的爭吵,不知道是不是她的重心 不穩,她自己就跌倒在旁邊的沙堆中許久不見她起身等語( 見警卷第9頁),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依當時現場情況 ,被告與王OO正發生肢體衝突,本即混亂,如被告確無傷害 温OO之意思與行為,則其對於温OO跌倒之過程記憶不清,亦 與常情無違,故不能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温OO受有左側臉頰、 頭部局部腫脹之傷害,且不能排除係其自行跌倒所導致,又 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指訴,自不得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王OO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王OO已於111年6月24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 告傷害王OO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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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