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欣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佳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傳送之 訊息補充「保佑你家裡安全後,我會帶人下去你他媽小心一 點」(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更正為 「111年6月14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晚上」、「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違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更正為「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而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被告傳送恫嚇告訴人陳麗娟之訊息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同一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針對實施同一被害人實施,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疑似拿取其子女之早餐錢,未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利用網際網路非法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及照 片,周知公眾,並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可見被告自 律不佳,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園藝業、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良好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願意彌補告訴人,誠如前述,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 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外,另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 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陳佳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欣與陳麗娟間疑有糾葛未解。陳佳欣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加重誹謗、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及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而違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等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17時許,利用臉書帳號(暱稱Chen Jia Sin) ,在某地,公然刊登:「惹到我底線,保佑你家裡平安,沒 錢拿小孩子吃早餐的錢,小孩子每天沒早餐可以吃,妳真的 惹到我了,謝謝,本身國小生小孩營養就是早餐,你他媽的 沒錢吃飯拿我家小孩的早餐錢,妳沒完沒了啊」等文字。嗣 陳佳欣以私訊傳送:「你等著瞧,你沒完沒了,我會從桃園 帶人下去,你保佑啊,你當我們在混就對了啦,踩我底線, 你叫警察都一樣啦,我管你他媽叫誰,我一個一個砍」等文 字及輸出、傳送預先蒐集陳麗娟之姓名、個人照片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陳麗娟個人之資料,而為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致陳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麗娟之安全。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欣之自述。
(二)告訴人陳麗娟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警製刑案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10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